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财保第32号申请人朱友安。被申请人席满金。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申请人朱友安与被申请人席满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6年1月29日15时00分许,在双峰县××线××+980M处,被申请人席满金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行驶的由申请人朱友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申请人朱友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朱友安为防止被申请人席满金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席满金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普通货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友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席满金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风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