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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终42号

王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邱某;王伟;王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内22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女,1979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系被害人金某妻子。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五社。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财,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农民,住白城市。系被告人王伟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红,职务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瑞光八委**。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伟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双龙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金某醉酒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伟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16日,王伟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测,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403.3665mg/100ml。经交警事故认定,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伟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承保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医疗费6484.43元、伙食费210元、丧葬费为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0元,总计625852.43元。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王伟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邱某经济损失509158元的70%,即3564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邱某116694.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财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赔偿数额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责任划分、赔偿数额亦属合理。上诉人邱某的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刘力钧

审判员 刘春刚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