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461号原告杜某某,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者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