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康,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潘健欢、黄焱,均系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兵,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奇财,住湖南省沅陵县。
上诉人赵康因与被上诉人张发兵,原审被告周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周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奇财与赵康曾经在同一家企业工作,是朋友关系。周奇财因借款需求经人介绍与张发兵相识,2013年4月20日,周奇财向张发兵借款,并于当日向张发兵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正文内容为:“本人周奇财(借款人)已经收到张发兵(债权人)出借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零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本人收款指定账户:户名周奇,财账号62×××33,开户银行工行花都支行。债权人有权委托其他人员凭此借据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书,直接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执行债权直至收齐上述款项。特立此据。”赵康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周奇财在落款“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张发兵通过银行转款91000元给周奇财,并声称另有9000元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奇财。因周奇财在借款后分文未偿还,张发兵故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原审庭审中,关于是否为保证人,赵康主张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本意仅是见证人,并非保证人,《借款借据》落款处“保证人”三个字是张发兵后添写的,而张发兵主张《借款借据》中明确写有“担保人”相关内容表明本次借款过程中确有担保人,“保证人”三个字也并非违背赵康意愿添加的,因张发兵与周奇财并不熟悉,为降低风险而要求周奇财提供担保,赵康是作为周奇财担保人签名的;对于借款本金交付,赵康主张仅有《借款借据》尚不能证明本金已全部交付给周奇财;对于借款利息,张发兵主张与周奇财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赵康认为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张发兵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赵康名下房产一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奇财向张发兵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奇财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发兵要求周奇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虽未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但张发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考虑到双方非亲非故,无偿出借款项又有收不回来的风险,常人均不会做这样只有风险、毫无收益的事情,因此张发兵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符合情理,再综合周奇财对诉讼请求中张发兵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对张发兵向周奇财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康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赵康虽然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否认自己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称其仅仅是见证人。但是,以常理分析,见证出借的事实明显是为出借人利益的,通常见证人应由出借人指定,赵康与出借人张发兵关系不熟,而与借款人周奇财关系较熟,张发兵找一个借款人的熟人来证明一件对借款人不利的事实,明显不合逻辑。况且,赵康签名捺印时并未注明自己是“见证人”,相反,《借款借据》却清晰写有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借款借据》所牵涉的只有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个身份,除前两个身份对应的人已明确之外,就只有一个担保人的身份,并未提到有见证人,赵康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他人的借据上签自己的名字之前理应对借据内容认真阅读,如要避免误解理应注明非担保人而是见证人,但事实是他并没有这样做。此外,本案所涉借款有借款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借款本金也约定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本来就无须所谓的见证人画蛇添足地再来证明出借事实的必要。而因出借人与借款人并不熟识,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找自己熟识且有经济能力的人担保则更符合情理。综上分析,赵康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歪曲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其为周奇财所欠借款的提供担保的事实,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担保人执行债权直至收齐全款,故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为收齐全款,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二年,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赵康仍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与周奇财未作任何抗辩不同,赵康对于本金实际给付数额、利息口头约定提出抗辩,原审法院采纳其部分意见,本金数额按有银行转款记录的91000元计,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奇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周奇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发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赵康对以上债务中的本金91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周奇财、赵康负担。赵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的所提供的《借款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借据》中“债权人有权委托其他人员凭此借据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书,直接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执行债权直至收齐上述款项”,该内容所表述的只是授权他人收款,“直接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执行债权直至收齐上述款项”,只是授权委托的期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借款借据》内容的理解已超出司法解释的范畴。被上诉人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发兵辩称,借据中明确债权人有权委托他人收款,同时说明债权人张发兵本人也有权利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收取款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还是二年。本案《借款借据》中载明“债权人有权委托其他人员凭此借据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书,直接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执行债权直至收齐上述款项”,“债权人有权”表明债权人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认定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为收齐全款,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二年并无不当,故赵康仍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赵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军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江闽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仁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