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189号原告申某某,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窦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