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南路与荔城大道交叉路口三和观天下3号楼4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957052-3。
法定代表人:魏锦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兴、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东,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惠敏(系被告何建东之妻),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东、吴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东、吴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南路与荔园路交叉路口喜盈门商场营业楼贰层2501#、2502#、2503#展厅出租给被告何建东,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金为人民币13233元,部分租金及运营费由原告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5年1月份起,被告何建东无故停止营业并拖欠银行按揭贷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何建东承租的店面粘贴《解除合同通知书》。4月15日,原告收回该场地并将厅内物品按废物进行清理。5月1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全部的按揭贷款及利息17721.99元。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场地占用费人民币79398元;3、依法判令原告代为偿还的租金按揭款17期的利息人民币17721.99元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租金逾期期间每日按1%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61401.12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116天按4个月租金共52932元的1%计算)。被告何建东、吴惠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建东签订《租赁经营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南路与荔园路交叉路口喜盈门商场营业楼贰层2501#、2502#、2503#展厅出租给被告何建东,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3233元,共计人民币31759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何建东支付三个月租金,其余部分由原告担保,通过银行办理“租金及运营费分期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时,被告何建东一次性支付首次金额39699元,其他次数金额在上次付款金额使用完毕前1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视作被告何建东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被告何建东的经营场地,没收被告何建东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时,被告何建东应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3233元;被告何建东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何建东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被告何建东赔偿未交款项逾期期间每日按1%计算的违约金等。之后,原告、案外人莆田喜盈门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东又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何建东应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若出现逾期视同未及时缴纳租金及运营管理费用,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处理;按揭贷款产生的正常贷款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由原告负担,按实际产生的金额抵扣下一次续约合同中的租金,如果被告何建东违约中途提出退场或被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物业运营管理合同的,则不享受该利息由原告承担的政策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建东依约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9699元,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同意向被告何建东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78000元,用于支付喜盈门租金,分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由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向被告何建东支付人民币27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租金。后被告何建东依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偿还七期的贷款计人民币88387.0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81089元,利息为人民币7298.01元。此后,被告何建东未再还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收回该场地。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人民币217607.3元汇到被告何建东用于偿还贷款的信用卡账户用于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偿还上述贷款。后原告将该店面出租给他人。被告何建东停止营业,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何建东,未能协调解决,遂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惠敏系被告何建东之妻,本案债务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偿还按揭款表格、付款回单、信用卡结清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建东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和原告、案外人莆田喜盈门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东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中有关原告与被告何建东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建东虽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租金,但因该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何建东逾期未偿还贷款,致原告已收取的租金退还给被告何建东人民币217607.3元用于偿还该贷款,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何建东出现逾期未偿还贷款视同未及时缴纳租金。现被告何建东逾期未偿还贷款,即视为未及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何建东未依约交纳租金,且也停止营业,原告也已收回出租的场地,原告与被告何建东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建东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东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三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39699元,即已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的租金;原告收取贷款人民币278000元,退还人民币217607.3元,实际还收取人民币60392.7元,该款可用于支付4个月零17天的租金,即被告何建东已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何建东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场地占用费人民币79398元,缺乏依据,被告何建东应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人民币13233元×2=26466元;因原告将人民币217607.3元退还到被告何建东的银行账户后,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从被告何建东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并非原告直接代被告何建东偿还银行贷款,且上述计算其实际收取的租金时已扣除其退还到被告何建东的银行账户的人民币217607.3元,至于银行再收取按揭款17期的利息17721.99元是否合法及该利息应由谁承担,应由被告何建东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其代为偿还按揭款17期的利息17721.99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建东按约定的每日按1%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该日1%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请求被告何建东赔偿未交纳租金逾期期间每日按1%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61401.2元,缺乏依据,被告何建东应支付以人民币1323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和以人民币26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建东、吴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东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何建东、吴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6466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相应违约金(以1323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26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1元,由原告莆田喜盈门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何建东、吴惠敏负担2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珍
审 判 员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