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0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立,男,汉族,某某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云贵,男,汉族,某某肉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柳宝库(与柳云贵系父子关系),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黄玉珍(与柳云贵系母子关系),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上诉人徐成立与柳云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丽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丹、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成立及委托代理人国明,被上诉人柳云贵的委托代理人柳宝库、黄玉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柳云贵以发生火灾的起火点为徐成立家炕上顶棚为由要求徐成立赔偿其经济损失63000元。某某公安消防大队依照柳云贵的申报而认定其财产损失为18290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的规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安消防大队直接依据柳云贵申报火灾烧毁财产的损失数额认定柳云贵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且二审审理期间徐成立对柳云贵的经济损失申请鉴定,因柳云贵的经济损失数额系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故对徐成立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另外,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徐成立亦提出鉴定申请,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准许。考虑鉴定的相关事宜,由一审法院处理更为妥当,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退回上诉人柳云贵。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徐成立。
审判长 王丽英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健楠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裁定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