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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739号

樊航飞与陈鹏、汪俊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航飞,陈鹏,汪俊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樊航飞,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马瑾莎,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俊华,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刘春辉,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航飞与被告陈鹏、汪俊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马瑾莎,被告陈鹏,被告汪俊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航飞诉称,2015年6月29日17时许,我驾驶陕A3U9**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一号路与南北六号路什字东约500米处时车辆越过中线,适逢被告陈鹏驾驶陕A33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髋臼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膝皮肤撕裂伤,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015年7月8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鹏驾驶的陕A33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汪俊华系陕A330**号轻型自卸货车之车主。我受伤后,被告汪俊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并未赔偿。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2965.02元、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8100元(住院期间:23天×90元/天=2070元;出院后:67天×90元/天=603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23天×100元/天=2300元;出院后:157天×100元/天=15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7210.40元(24366元/年×20年×22%=1072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0.96元(女儿:17546元/年×16岁×22%÷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5148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其余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27826.32元,合计149826.32元,减去被告垫付的5000元,最终诉讼请求为14482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被告汪俊华系雇佣关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俊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鹏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与被告陈鹏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樊航飞在住院期间我向其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陈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樊航飞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樊航飞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将被告汪俊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7时25分许,原告樊航飞驾驶陕A3U9**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东西一号路与南北六号路什字东约5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越过中线,适逢被告陈鹏驾驶陕A33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樊航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樊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樊航飞受伤后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陕A330**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汪俊华实际所有,被告陈鹏系被告汪俊华的雇佣司机。被告汪俊华在原告樊航飞住院期间向其预交住院费5000元,被告汪俊华预交的该笔住院费5000元包含在原告樊航飞的诉讼请求中。陕A33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樊航飞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航飞受伤后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航飞受伤后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Ⅸ级(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樊航飞后续治疗费评估不予评定。4、被鉴定人樊航飞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7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57日。原告樊航飞此次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樊航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陈鹏的驾驶证、陕A330**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陕A330**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汪俊华提供的预交住院费票据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造成原告樊航飞身体受伤系被告陈鹏驾驶的陕A330**号事故车辆与原告樊航飞所驾驶的陕A3U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经原告樊航飞申请,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原告樊航飞计算损失的依据。陕A330**号事故车辆属被告汪俊华实际所有,其雇佣被告陈鹏驾驶该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樊航飞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依照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航飞主张医疗费12965.0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其中包含被告汪俊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樊航飞主张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樊航飞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以无固定收入人员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67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原告樊航飞主张误工费,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157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樊航飞的误工费为14400元;伤残赔偿金107210.40元(24366元/年×20年×22%),因原告樊航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以24366元/年计算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樊航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7210.40元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樊航飞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17546元/年计算,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女儿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725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樊航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63.52元(7252元/年×16年×22%÷2人);原告樊航飞主张交通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樊航飞主张车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航飞以上损失共计185506.94元,其中医疗费12965.02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樊航飞赔偿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剩余部分4115.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樊航飞赔偿30%,即1234.51元;原告樊航飞的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0721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3.52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樊航飞赔偿110000元;原告樊航飞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剩余损失33873.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樊航飞赔偿30%,即10162.18元;原告樊航飞的车辆损失251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的剩余部分231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樊航飞赔偿30%,即6935.40元;原告樊航飞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汪俊华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30%,即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俊华向原告樊航飞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故原告樊航飞应在扣减被告汪俊华承担的鉴定费720元后向被告汪俊华返还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航飞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航飞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航飞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航飞损失18332.09元;

三、原告樊航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汪俊华给付4280元;

四、驳回原告樊航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樊航飞负担1120元,由被告汪俊华负担480元。因原告樊航飞已预交,故被告汪俊华应将该案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樊航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 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