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雪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负责人马丁(NESTORMARTINDALLOCCHIO),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路X号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华(CHEUNGKWOKWAH),董事长。
上诉人唐雪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唐雪华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雪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