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949-2。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刚,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涂刚、案外人范远超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甲方由刘小奇签名并加盖重庆金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印章。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年加工10万片发电机页片及1000万件军用接插件技改生产线项目。(二)工程地点:安县工业园区。(三)工程内容:办公楼、综合大楼、钢架结构库房、钢架结构生产车间、钢结构成品库房、围墙、水塔、绿化、配电室及其所有附属设施。第二条承包范围和金额:1、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水、电项目实行双包干制,包工、包料。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结算。(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承包人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号,承包人向甲方工程师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报表。(2)根据提供的月报表工程量经甲方工程师审核认可的工程量为付款依据,次月5号前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85%的进度款。(5)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纳后合同生效,在入场施工4个月后分期退还完毕(以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2011年6月30日,原告涂刚与范远超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协议约定由范远超将其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涂刚。同日,原告涂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转账1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现已全部退回。2011年9月5日,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发出通知,通知表中要求水电安装(涂刚)班组等在接到书面通知后落实以下工作:“2、以上所有班组上报工程师名单及个人简历和工程师证书。3、准备好基础部分的预埋构件和相关材料及相应的机械设备。”2012年4月12日,原告涂刚、案外人范远超作为乙方,与刘小奇签订《协议》,刘小奇在协议中以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名,但无公司印章。协议中范远超的签名由涂刚书写,范远超并未在场。协议内容为:2011年6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乙方按合同进场施工。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甲方的原因,经常导致乙方停工、待工,同时甲实际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量不足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二十,甲方也没有按照承诺时间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甲方赔偿乙方各种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共计贰佰万元。2012年11月10日,刘小奇向原告涂刚做出承诺,承诺内容为“重庆金渝建设有限公司绵阳机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刘小奇向水电承包人涂刚承诺:在2013年元月底将协商应补偿和工程款两次付清。”2012年12月20日,刘小奇向原告出具水电班组人工费条子,其内容为“需要支付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班组人工费小计294430.00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肆佰叁拾元。”2012年腊月,原告涂刚曾向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劳动局反映欠人工费事宜,并在安县工业园区派出所协调下于2013年2月5日领取4万元。另查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3日前原名称为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4日,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甲方位于安县花亥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小厂房(六幢)、质检楼、动力站、值班室(一号、二号)、道路、管网、绿化。该合同的乙方由刘小奇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2012年8月31日,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乙方)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工程结算协议》,刘小奇亦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因甲方现指定其他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决定对已完成工程量共同核实、确认后按约定工程定额进行结算。还查明,2013年3月25日,他人以重庆金渝建设有限公司在绵阳游仙区6243012项目的负责人刘小奇私刻公司印章诈骗他人保证金及拖欠民工工资报案。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小奇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原、被告均不知刘小奇下落。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种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0万,由于被告已经归还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196万元赔偿费。庭审中,2015年5月2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文书鉴字第12号和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号意见书中认定2011年6月28日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2日的《协议》、和2011年11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刘小奇的签名系同一书写人所写。13号意见书中认定2011年6月28日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印文与被告公司持有的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印章一致。一审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1、刘小奇、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重庆金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查明,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由被告成立,因此,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为被告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承受。被告在庭审中称刘小奇是其工作人员,并非项目经理。原告为此提交了刘小奇的任命书复印件,但被告予以否认,但刘小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既代表被告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还代表被告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工程结算协议,且经鉴定,刘小奇持有和使用的印章亦与被告登记的项目部印章一致,综合前述证据,足以认定刘小奇为被告在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从事的行为视为项目部行为,对项目部有约束力。2、被告重庆金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是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且合同可能为假,但却未能出示任何依据。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一致,且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成立的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账户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30万元,足以证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同时辩称刘小奇的签名可能为假,但经鉴定,刘小奇的签名与被告和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刘小奇签名系一人书写,足以证明刘小奇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举示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既有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又有刘小奇的亲笔签名,项目部为被告的分支结构、刘小奇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应当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引起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3、《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涂刚和范远超为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的合法资质,其与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4、被告是否应按《协议》赔偿原告196万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涂刚与刘小奇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法履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达成的赔偿性协议。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被告依法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取利益,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被告依法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取利益,仅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同时,违约行为只产生于有效合同的履行中,无效合同至始不应履行,因此合同双方不应存在违约责任及违约金。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其赔偿额既包含了损失、预期利益、又包含了违约金,显然背离了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现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原告是否实际产生了损失。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因无效合同产生了损失,并称原告并未入场施工。但原告为此举示了通知、人工费条子等证据。通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其内容表明原告涂刚已成立水电班组。刘小奇亲笔书写的承诺、人工费条子中均表明已产生部分工程量,综合前述证据均足以说明原告确已入场施工,并产生了人工费损失。同时,刘小奇亲笔书写的人工费条子,清楚表明原告完成的劳务费用为294430元,由于劳务不属于可返还范围,按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予以补偿。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小奇在出具条子后已支付原告4万元,应当作为补偿的劳务费用予以扣除。原告称还有其他财产损失,却未能提供任何损失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因此投入的劳务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约定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重庆金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刚254430元;
二、驳回原告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负担16924元,被告负担5516元。重庆金渝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刘小奇是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个人对外以项目部名义签署的“合同、协议、借条”未经上诉人授权,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上诉人从未授权第三人(包括刘小奇)与涂刚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刘小奇的行为不能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行为,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3、金渝公司在退场时该工程连土建都未完成,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经绵阳中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量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明确涉案工程不涉及任何安装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涂刚实际产生人工费294430元有误,且被上诉人涂刚提供的“人工费”条子系刘小奇个人所签,科睿公司从未支付过涂刚所谓的4万元人工费,涂刚也没有证据证明科睿公司的支付事实。4、范远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涂刚个人独享权利有误。涂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范远超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范远超和涂刚2011年6月30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涂刚享有范远超与上诉人绵阳科睿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因此,上诉人称范远超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与到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刘小奇出具的《协议》、水电班组人工费的分析认定。涂刚没有证据证明刘小奇得到上诉人公司授权可以与其签订《协议》,涂刚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对并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但涂刚如果确实组织了实际施工,有工程款未付,上诉人作为工程结果的获得者,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上诉人举示了另案中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已完成工程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为“隐蔽资料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且在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完成情况公证书中也未见有任何水电管预埋,本报告未计算该部分费用”,证明上诉人没有做水电预埋工程。为了证明200万的协议中包括施工工程款,涂刚举示了刘小奇出具的294430元水电班组人工费单子,刘伟的借条,证实有工程款,项目部曾支付过4万元的人工费用,庭审中称工程的内容是预埋了水管,但具体埋在哪里不清楚,也不能提供施工的任何证据,而刘伟本身不是上诉人职工,其借条总额是30万元,支付了涂刚多少钱,支付钱的原因,均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证据的举示,涂刚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上诉人的证据却能证实涂刚水电班组没有实际施工,没有相应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产生了部分工程量,有人工费的投入,并已经支付了4万元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水电班组人工费的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要求不承担给付水电班组费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共计27556元,由被上诉人涂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川
审 判 员 刘丽苹
代理
审判员 胡相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