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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26号

原告刘小芳与被告胡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小芳,胡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6号原告刘小芳。被告胡勇华。

原告刘小芳与被告胡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2016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刘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芳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胡勇华因做矿产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小芳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胡勇华未按约履行。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小芳找到被告胡勇华催讨借款时,被告胡勇华向原告补写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刘小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勇华于2011年7月29日因做矿产生意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10日仍有借款100000元未归还,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被告胡勇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胡勇华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在江永县向原告刘小芳借款300000元,后被告胡勇华归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归还。2014年4月10日,被告胡勇华出具了“今借到刘小芳人民币100000元整”的借条。该100000元借款被告胡勇华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刘小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勇华向原告刘小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勇华应当向原告刘小芳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定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