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515665-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187号。代表人:史科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该行员工。
被告:孙文军,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吴贇,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孙文军、吴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军、吴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孙文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同年4月27日,被告吴贇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孙文军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7日,被告孙文军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00的商惠通卡,并利用该卡进行提现透支。到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孙文军尚欠原告透支利息39283.75元,而被告吴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文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283.75元;被告吴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文军向原告申请300000元额度的商惠通卡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贇为被告孙文军的商惠通卡提现透支行为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一份,以证明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有关的具体事项。4、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详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孙文军上述借款总计欠利息、罚息合计39283.75元的事实。5、账户信用历史查询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份到2016年1月,被告孙文军借款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孙文军、吴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文军、吴贇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孙文军向原告民泰银行提出请求授信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的书面申请。4月27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孙文军、吴贇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贇自愿为孙文军申领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在300000元人民币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实验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被告孙文军签字确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商惠通卡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外公布为准)。每个帐单日(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后的第25天为商惠通卡的到期还款日。惠通卡申领人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帐务逾期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除收取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2%的罚息。被告孙文军于2014年9月18日使用商惠通卡透支人民币30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10000元,2015年2月25日前归还10000元,5月25日前归还20000元,6月25日前归还270000元,共计300000元的本金,而相应的透支利息和罚息39283.75元一直未付,而被告吴贇亦未尽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军签字确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和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孙文军、吴贇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文军通过使用商惠通卡透支现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和透支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孙文军透支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3928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贇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孙文军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时,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吴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军、吴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商惠通卡透支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39283.75元。
二、被告吴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孙文军、吴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 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