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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769号

王珂、浙江德信东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珂,浙江德信东杭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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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珂,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钱芳,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信东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56441199-9。

法定代表人:费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浙XX浙律师事务所��师。

上诉人王珂与被上诉人浙江德信东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8日,王珂与德信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248803)一份,约定王珂向德信公司购买坐落于本市拱墅区房屋,建筑面积87.12平方米,每平方米14956.58元,总价款1303801元;建筑层数地上24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位于第23层;设计用途为住宅,层高2.85,该商品房有阳台1个,其建筑样式为非封闭式;该商品房相关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说明:该商品房相关节能措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2015年2月8日,王珂与德信公司签署了《交房物品发放登记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房手续。王珂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德信公司,表示德信公司未明确告知王珂案涉房屋上方有38平方米暴露于上空,2015年5月2日,王珂发现该38平方米为楼顶,经与德信公司协商未果,故发函要求德信公司返还购房款348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等。王珂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2、德信公司依据顶层价格重新计算购房款,退还购房款计20014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计13949元;3、德信公司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金计200144元;4、德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王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房屋所在建筑总楼层为楼上24层,王珂所购的房屋坐落于楼上第23层。王珂主张德信公司欺诈,隐瞒真实情况等,但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王珂主张变更合同或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王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王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房屋时未尽合理告知义务,且有隐瞒的故意。2、被上诉人的过错发生在合同磋商订立阶段,其过错应被认定。3、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陷入重大误解,上诉人有权变更合同。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变更合同之价款为合同原定总价款减去200177元,并由被上诉人支付200177元以及利息145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信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销售涉案房屋过程中并无存在任何欺诈,双方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一直陈述其所要购买的是非顶层的房屋,而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房屋确实不属顶层,合同及建设工程相关资料也予以了明确。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欺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德信公司出售给王珂的涉案房屋位于23层,而该房屋所属建筑层数为地上24层,故德信公司出售给王珂的涉案房屋不属于顶层房屋。德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销售现场图片以及工程竣工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德信公司楼盘销售现场模型展示的案涉房屋所属建筑外观与建筑施工资料以及建筑物实际状况完全相符,王珂在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对此应有合理的注意。上述证据同时证实德信公司与王珂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隐瞒客观事实,王珂诉称德信公司存在未尽合理告知义务、存有隐瞒的故意以及王珂于原审诉讼中诉称德信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王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

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