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财保13号提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许苗君等27人(申请人名单详见附件)。代表人:许苗君。代表人:XX晶。代表人:李明德。
委托代理人:陈召波,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路*号。代表人:王国璋,该厂投资人。提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以其受理的申请人许苗君等27人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人许苗君等27人向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由,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银行存款306565.4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许苗君等27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银行存款306565.4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