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道兵(曾用名胡道斌)。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人民北路新北门外。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同清、邹巍,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德才。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颖。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莉。再审申请人胡道兵因诉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道兵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江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州工商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所位于景明观4号房屋(建筑面积381平方米)及土地面积426.1平方米转让于申请人。而后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并于1994年11月10日办理房屋登记(建筑面积419.37平方米,地号14-22)。被申请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没有实地勘察,将申请人的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他人,明显与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景明观路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内容相违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超越司法协助执行的范围,认定的依据不足。2、被申请人超越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土地范围登记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原审断章取义,将超越执行土地范围的违法登记行为,认定为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土地范围进行登记的行为,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荆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执行过户给周颖等人,符合法律要求。根据规定宗地是土地登记基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号是识别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而不是以门牌号、地址号为依据;胡道兵实际拥有的以原荆州镇工商所名义登记的土地宗地只有涉案的一宗地,其并没有办理土地权分割并不存在景明观3号土地使用权和景明观4号土地使用权。故国土部门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登记没有超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2、从实体上讲,国土部门对涉案土地办理过户登记也不违法。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上明确载明评估对象是景明观路3号的资产,包括以荆州镇工商所名义登记的40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3、本案关键是民事财产权利归属问题,再审申请人若认为被申请人协助执行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纠错并申请执行回转维护权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答辩意见与荆州市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胡道兵虽然分别以江陵县东城化工厂和胡道斌名义为景明观路3号和4号的两幢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该两幢房屋产权证对应的土地证号均为以荆州镇工商所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N01438001)系同一宗地块,且其一直未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及分户手续。被申请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根据荆州区人民法院向其发送的(2002)荆执协字第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将被执行人胡道兵实际拥有的以原荆州镇工商所名义登记,坐落在荆州景明观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周颖。”协助执行事项,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给周颖等人并没有超过该协助执行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胡道兵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胡道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道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惠明
代理
审判员 龚荣华
代理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