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118号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秀凤,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秀凤、王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婚前购置坐落于北城花园小区(安置区)13号楼4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处。之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此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16日与案外人鲁长利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鲁长利处购买位于青州市北城花园小区13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一处,购房总价款为18万元;当日,原告将9万元支付给了鲁长利,鲁长利亦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在公证书中的婚前财产约定书中约定:“位于青州市北城花园小区13号楼4单元501室单元楼一套、女方首付房款玖万元为女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权属证书,其中房屋证号: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1005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09)第022**号,在房产证中记明了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2011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以(2011)青法弥民初字第82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未进行分割。此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妹夫李建新借款10万元并用其中的9万元支付了鲁长利剩余购房款9万元。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潍坊正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2851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青法弥民初字第82民事判决书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购买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公证书一份、房产证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婚前财产约定中约定涉案房屋及首付玖万元归原告所有,但涉案房屋房产证上登记为共同共有,应视为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约定,故应认定为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于婚前购买且首付90000元系原告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余款90000元亦是原告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支付的,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涉案房屋现价值20%即5703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青州市北城花园小区的13号楼4单元501室房产一处(房屋证号: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1005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09)第022**号)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守业补偿款5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海波

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

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