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汨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汨罗市。被告毛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汨罗市。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90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毛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些小事吵闹不休。2009年被告丢下儿子外出,对家庭无责任心,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依据原告的当庭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1990年7月1日在汨罗市红花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只要原、被告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家庭、夫妻、子女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共同经营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