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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92号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现生。委托代理人宋红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昌,特别授权。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云。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和200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支架型号变动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仲裁主管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并明确约定由经济仲裁委员会对合同争议进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被告双方关于本合同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甲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南

人民陪审员  史卫东

人民陪审员  关玉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