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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8号

黄敬姜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敬姜,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8号原告黄敬姜,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刘华,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

原告黄敬姜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敬姜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敬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黄敬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华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华需要偿还信用卡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华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华父亲刘小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稿称,2013年时,黄敬姜借了大几千元给刘华,黄敬姜要求叫本人代刘华偿还借款,因刘华刚结婚不久,为了保全刘华的家庭,本人代刘华偿还黄敬姜一部分借款,余款3000元本人说等年底发放了资金再偿还,到了年底本人偿还了黄敬姜3000元,并要求黄敬姜不要再借钱给刘华。可到了2015年,黄敬姜不但继续借钱给刘华,还为其作担保。案件审理中,原告黄敬姜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刘华向黄敬姜借款人民币3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华,2015.3.31”。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华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父亲刘小平提供的答辩稿陈述并没有答辩涉诉的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华向原告黄敬姜借款3000元事实不存在或者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华向原告黄敬姜借款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刘华向黄敬姜借款人民币3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华,借款日期:2015.3.31”。被告刘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敬姜与被告刘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敬姜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丽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