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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823号

史杰与龚伟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杰,龚伟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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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823号申请执行人史杰,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龚伟峰,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址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680,8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申请执行人史杰以被执行人龚伟峰不自觉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7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龚伟峰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南三村XXX号XXX室房产,已有债权数额为108万元的在先抵押一次,被浦东法院查封两次,2016年1月11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向长宁区婚姻登记处调查被执行人的婚姻登记状况显示,2002年被执行人离异后没有婚姻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证券、社保、银行存款等登记记录。承办人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现居住地及其他可供执行财���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龚伟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38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杨焕林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