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东路320-340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02306-6。
负责人:杨沫,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国富,男,生于1954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诉��告段国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程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段国富向原告申请办理IC标准白金卡一张,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名,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2013年4月24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交易消费,笫一次消费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发生金额为10866.25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持有的标准白金卡显示交易消费金额、逾期利息、滞纳金、费等,合计39478.1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26816.65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共计12661.4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26816.6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段国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段国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组医院住院病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本人未到庭说明证明目的,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性。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虽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该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本人住院情况,而对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IC标准白金卡,被告于同日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手抄“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该段文字下方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被告还在“收费授权声明:本人已知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无论是���激活,中国建设银行均有权扣收年费。”右侧“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的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截明:“……三、使用……2、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告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详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甲方均授权乙方扣收该信用卡年费。乙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乙方另有规定的除外)。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6、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四、对账单1、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当期对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校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五、还款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双币种信用卡的美元欠款还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下同),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信用卡发生毁损及挂失补发卡、到期或提前换卡情况的,约定还款授权自动适用于新卡。若需取消或变更约定还款账户,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办理,?否则乙方将无法确保取消或变更能在当期对账单起生效……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年费为主卡200元每卡,附属卡100元每卡;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原告系统《段国富交易明细》记载:段国富差欠本金26816.65元,利息、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共计12661.4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复利,并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26816.6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12661.4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26816.6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国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26816.6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12661.4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26816.6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段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程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卓雅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