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南京凤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富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民,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黄金湾园区。法定代表人杭玉洁。
原告南京凤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成公司)与被告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成公司诉称:双方自2009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精艺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机床加工传动件。双方先后共发生10笔业务,至2015年1月3日双方对账,精艺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362990元。之后未再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精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精艺公司承担。被告精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精艺公司自2009年3月起向凤成公司购买机床加工配件。凤成公司通过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方式向精艺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经对账,精艺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结欠凤成公司货款合计362990元。后精艺公司未付款,故凤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加工协议复印件、货物运单、业务委托书、《应收账款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凤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精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本院依据凤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等证据并结合其陈述,确认精艺公司结欠凤成公司货款362990元属实。故凤成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南京凤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990元。如果被告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45元,由被告无锡精艺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峰
代理
审判员 毛瀚飞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