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97号
原告:饶盼生,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中山市祥九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下连丰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棠。
被告:吴金棠,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饶盼生诉被告中山市祥九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九饲料公司)、吴金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九饲料公司、被告吴金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口头协议订立稻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订金4000元,原告向其提供稻谷28.79吨,每吨2880元,货款共计82910元,实行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运输费5750元,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后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出具书面协议,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315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6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山市民众镇祥玖饲料贸易有限公司欠条;收据。被告祥九饲料公司、被告吴金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饶盼生、祥九饲料公司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祥九饲料公司向饶盼生购买稻谷28.79吨,单价2880元每吨,货款共计82910元。2015年11月18日,吴金棠向饶盼生出具《中山市民众镇祥玖饲料贸易有限公司欠条》一张,主要载有:已收到饶盼生水稻,总量28790千克,价款82910元,已付运费5750元、货款14000元,尚欠63150元,还款为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饶盼生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收据》,证实双方在中山市三角镇番中公路过磅时货物重量为28790千克。后祥九饲料公司又支付13150元,尚欠50000元货款一直未付。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尚拖欠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运输费5750元包含在货款内以及两被告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祥九饲料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吴金棠,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祥九饲料公司向原告饶盼生购买稻谷及拖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山市民众镇祥玖饲料贸易有限公司欠条》、《收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祥九饲料公司拖欠货款后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棠作为祥九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吴金棠应对祥九饲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祥九饲料公司、被告吴金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祥九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饶盼生还清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金棠对被告中山市祥九饲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为56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祥九饲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金棠共同承担(该款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中山市祥九饲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金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体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