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630-2号
原告:深圳市金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第二工业区恒光工业园美东五巷。组织机构代码:06848894-6。
负责人:喻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丰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贤基大厦1B10。组织机构代码:557164504。
法定代表人:余燕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卓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工业园伟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1484047-5。
法定代表人:谭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谭勇,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炯炜,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金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丰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东莞市卓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丰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丰海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使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因原告作为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不能依据分公司确定管辖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深圳市金恒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在《产品供销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如超过付款期六十天,甲方将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合法有效,甲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系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丰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丰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