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180号原告沈国强,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何海丰,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李康、孟君波,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沈国强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副职负责人卢卿磊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文、何海丰,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国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杭公复[2015]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沈国强诉称:原告与中国铁通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案2005年9月13日在下城区法院审理,原告不服一二审法院的书面裁定,于2008年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立案庭2008年l1月24日签收再审材料后既不立案,也不在法定时间做出书面裁定,原告按程序逐级反映至北京。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北京力学胡同××车站××北京市××公安××便民服务专车至马××楼接济服务中心××省高院立案庭签收了再审材料后,既不送达立案通知书,也不在法定时间做出书面裁定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原告传唤至江干区采荷派出所,原告向被告自述在北京市力学胡同××车站至马家楼过程中没有违法经历,原告没有到府右街中南海周边去上访,也未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和训诫,但被告采信不符合三性的书证,主观推测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该行政处罚行为,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杭州市公安局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杭公复〔2015〕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杭州市公安局在复议中认为,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本市江干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认为该说法完全错误。该案发生地北京市城区,北京市城区公安分局负责该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北京市城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至今没有纳入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因此,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对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是有明确规定和相应限定条件的。而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恰恰是忘记了上述法规,认为自己有认定该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权利。于是进行了自我认定,就直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将发生北京市城区的本案定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法律原则,任何行政单位都不可以自己对自己进行授权。认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权更为适宜的权利,显然是由治安案件发生地北京市城区公安分局,或西城区公安分局的上级公安机关,而不是居住地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的权利。而且作为例外的违法行为居住地管辖权,必须要有案件发生地北京市城区公安分局对居住地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的合法移交手续和移交固定证据手续,要有北京市城区公安分局请求居住地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管辖本案的移送函,必须严格履行办理完毕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管辖手续后,才可以适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条款。并且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综上所述,被告明显混淆法律概念,被告对原告做出的杭江公(采)[2015]第11322号及杭公复〔2015〕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是严重的滥用权力、违法越权的违法行为,原告恳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撤销杭州市公安局杭公复〔2015〕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国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杭公复〔2015〕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时效内。4.(2006)杭下民一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8)杭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案件再审申请提交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去北京反映问题程序合法,并未非访。5.来访登记表,拟证明省高院多次对原告进行接待,但没有进行处理。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辩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7月14日,我局采荷派出所收到杭州市信访办的移送材料,因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要求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我局采荷派出所收到材料后,于当日依法受案调查。经查明,2013年12月起以及2014年4月14日、15日,原告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受到公安机关训诫。2014年6月4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行政警告处罚,原告经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且不听劝阻,造成该地区公共秩序受到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经办单位采荷派出所在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沈国强系居住在我区的居民,所以我局对本案拥有管辖权。2015年7月16日,我局采荷派出所依法对原告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我局对原告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在传唤前告知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传唤期间依法告知了权利和义务,保障了饮食和休息权。在查清事实后,我局认定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属于情节严重。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综上,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送达回执,拟证明我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3.执行回执,拟证明我局依法将被拘留人员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4.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我局依法受理案件。5.查获经过,拟证明违法行为人到案的情况。6.传唤证,拟证明我局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开具法律文书。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延长对沈国强的询问查证时间。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我局依法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9.原告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拟证明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0.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训诫书、劝返通知单、工作说明,拟证明我局依法接受杭州市信访办移送的相关材料,原告在北京进行非法上访被训诫、劝返等情况。11.示意图,拟证明力学胡同和中南海的相对位置示意,力学胡同系中南海周边地区。12.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警告。13.违法嫌疑人传唤情况记录表,拟证明被传唤人原告在传唤期间的情况,保障饮食休息等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原告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于2014年6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警告处罚。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原告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出具训诫书。原告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后,仍不听劝阻,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其居住地在本市江干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江干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
二、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我局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11月18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1月20日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本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本局作出的杭公复[2015]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9月15日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所提交的材料,拟证明原告不服江干分局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了行政复议所提交材料情况。2.原告9月15日向我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信封,拟证明我局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材料的情况。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拟证明我局于2015年4月20日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原告的情况。4.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5.原告向我局邮寄复议材料的信封,拟证明我局于9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我局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7.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我局已通知江干分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8.江干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江干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9.杭公复〔2015〕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维持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10.审批表,拟证明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过我局负责人审批。11.送达回执,拟证明我局已于11月2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沈国强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4-9、12、13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证明力有异议;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复议程序均无异议,但对复议认定事实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原告沈国强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沈国强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沈国强提交的证据1、2,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4、5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亦予确认,能够证明作出行政复议的基本内容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沈国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7月14日,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该案予以受案登记,并于2015年7月16日对原告沈国强进行传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经过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后,作出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国强于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且沈国强因多次去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6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予以行政警告的处罚,现再次去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符合情节较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沈国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其提交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沈国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5年9月18日原告沈国强邮寄补正材料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杭公复[2015]第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沈国强于2014年4月14日、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其口头告诫;2014年4月24日沈国强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查获,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国强警告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为原告沈国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沈国强于2014年6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处以警告的处罚,其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到该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立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据此作出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江公(采)行罚决字[2015]1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佩林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云霞?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