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493号
原告:湖州跃华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盛丰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誉力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剑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跃华铸锻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誉力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波誉力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跃华铸锻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誉力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湖州跃华铸锻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沈怡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沈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