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谢跃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45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合成街永康。被告吴兴,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711),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谢跃华诉被告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吴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每月偿还一点,但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南沙区法院建议原告不交诉讼费用,案件按撤诉处理,并建议原告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立下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兴一次性返还原告的借款110000元。2、被告吴兴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吴兴承担。被告吴兴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谢跃华、吴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补寄)三张、注销证明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流水两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拿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及浦发银行信用卡消费了1141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所以立下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借条》证明被告吴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吴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跃华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吴兴立下《借条》,内容为:“兹因本人吴兴(身份证号码:××近来手头不便,现向谢跃华借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壹拾壹万元)。”,被告吴兴在借款人栏签名。原告于2013年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吴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立下《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吴兴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原告谢跃华。
二、被告吴兴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谢跃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素青
审 判 员 叶全生
人民陪审员 黄瑞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腾程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