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吉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傅铭良,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成甫,男,汉族,1948年3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河街道办)因洪成甫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成甫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一、确认长河办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二、责令长河办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洪成甫为获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的相关信息,通过EMS特快专递(编号:1067874167806)向长河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快递寄件人存单上填写收件人为“办公室”,公司名称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办事处”,地址为“长江北路”,电话为“0571-8662****”,寄件人存单上未填写寄出日期和收件人邮编。洪成甫经中国邮政客服电话查询,确认该快递于2015年2月14日被签收,签收人为“同事代为签收”,未留下具体签收人姓名。长河办截止2015年9月24日未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洪成甫认为长河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杭州市滨江区仅存在一个长河办事处,具体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江北路18号。0571-86627345为长河信访办电话。长河未专门设立受理信息公开的办事窗口,党政办为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办公室。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杭州市滨江区长河征迁安置管理中心是长河办的内设机构,与该中心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为长河办。
二、本案中EMS特快专递面单中,洪成甫未完整填写,但是经邮递机构查询,该EMS特快专递已经被人签收。长河办关于收件地址不明确,相关信函未投递到长河办处的抗辩,不予采纳。洪成甫通过邮寄方式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长河办处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签收人员不明不影响已经送达的事实。
三、洪成甫申请表中若存在申请人未署名等瑕疵的,长河办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长河办逾期不予答复,属于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长河办对于洪成甫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作出答复,对于洪成甫请求长河办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予以支持。至于长河办答复的形式,是否采取书面方式,由长河办自行决定。洪成甫超出法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洪成甫。
二、驳回洪成甫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办事处负担。长河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上诉人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所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本未能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EMS快递单原件上所填写的上诉人的地址是错误的(不完整)、也未填写邮编、更没有中国邮政的邮戳,连最基本的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第二,EMS客服人员的“单方答复”不能作为认定特快专递是否送达的依据。
二、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缺乏必要的要件,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申请。第一,从被上诉人提供EMS邮寄单的“内件品名”上只能勉强看清“洪成甫…申请书”这几个字。而被上诉人寄出的邮件根本没有向上诉人表达需要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第二,在被上诉人寄出的EMS邮件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签名。
三、原审判决认为“申请表中若存在申请人未署名等瑕疵的,被告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属于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及申请人存在。而如前所述,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申请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也无法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表》发现相关人员是否有申请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存在进行答复的前提条件;且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属无效。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洪成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洪成甫向上诉人长河办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杭州市滨江区长河征迁安置管理中心”设立的批准文件、职权、成立日期、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该申请经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于2015年2月14日投递成功,应视为长河办于当日收到洪成甫的信息公开申请。长河办至洪成甫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作出答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其就洪成甫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洪成甫提交的邮件详情单上填写的收件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办事处”,结合该详情单填写的地址“长江北路”,能够明确该信件收件人为长江北路18号的长河办,详情单上填写了寄件人为“洪成甫”,寄件人签署一栏内未签名不能说明该邮件未被准确送达,且中国邮政快递客服人员已经明确该邮件于次日妥投。上诉人长河办认为邮件详情单填写不完整、无本人签名,不可能被准确送达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洪成甫提供了其向长河办提出申请并邮寄送达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虽然主张该邮件未被妥投,但未举证证明,也未能合理地说明理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洪成甫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合法、有效的申请。在案的邮件详情单载明内件品名为洪成甫申请长河征管中心设立批文等信息公开申请表,且洪成甫也提供了与之相应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诉人关于无法辩认被上诉人到底要申请什么,该邮件没有表达需要进行信息公开的意思表示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有无本人签名的问题。洪成甫述称其提供的申请表系从电脑上直接打印,故没有本人签名,而当日寄出的申请表中有本人签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即便该申请表中确实没有洪成甫本人签名,上诉人也应当及时与洪成甫沟通联系,以确认该信息公开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关于申请表中没有洪成甫本人签名,不构成合法、有效的信息公开申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宇 龙
代理
审判员 廖 珍 珠
代理
审判员 蔡 维 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