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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648号

吴志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48号罪犯吴志兵,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兵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志兵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四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志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兵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绍庆

审 判 员 吴益平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