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78号原告史国其。委托代理人史云其。被告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马卫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史国其诉被告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国其诉称:其持有中共江苏省委农村工作部监制宜兴市人民政府印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被告在2005年11月18日颁发的批文号为宜用(050XXXX)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包含原告承包土地权证书中坐落在阳苏墩0.42亩土地有宜兴市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使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国土局2005年3月15日颁发批准文号为宜国用(050XXXX)土地使用权证书违法无效,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
一、对原告所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依法享有行政职权;
二、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登记;
三、原告所述地块申请登记的材料齐全;
四、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国其持有由宜兴市人民政府印制、中共江苏省农村工作部监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史国其承包户承包都山乡宛庄村耕地面积为4.63亩,其中包括阳苏墩0.42亩土地,发证时间为1998年10月。2004年3月9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宜国土出(2004)第61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载明:经审核,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苏国土资地函(2003)1000号、锡国土资建(2003)第167号],同意将官林镇凌霞村、都山村集体土地合计18.1541公顷征为国有后出让给江苏三木集团公司建厂房工程,出让土地面积为181541平方米(该出让土地中包含史国其户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原座落于都山乡宛庄村阳苏墩0.42亩土地)。同月16日,市国土局与江苏三木集团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市国土局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中载明的、宗地编号为014-XXX-XX1、总面积为181541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江苏三木集团公司。2004年10月,江苏三木集团公司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出让金清算单等材料,向市国土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进行土地登记。市国土局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了地籍调查,对申请登记的内容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办理了相关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并报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同月18日,市政府向江苏三木集团公司颁发了宜国用(2004)字第0007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28日,江苏三木集团公司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三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2005年10月,三木公司向市国土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市国土局地籍调查审核,市政府于2005年11月28日向三木公司颁发了宜国用(2005)字第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史国其曾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宜国用(050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史国其于同年5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宜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史国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史国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宜国用(0500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而针对该项诉请,史国其曾于2009年4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也裁定予以准许,现其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无任何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国其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毅斌
代理
审判员 叶棋刚
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