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熊某1,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
被告:冷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
原告熊某1(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冷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1诉称:199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年××月××日在宋埠镇人民政府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熊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熊某3,××××年××月××日生育三子熊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被告回家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居住在一起,也没有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熊某3、熊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20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年××月××日在宋埠镇人民政府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熊某4,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熊某3,××××年××月××日生育三子熊某2,熊某3、熊某2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种田及带小孩,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比较平淡。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居住在一起,也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年××月××日,原、被告在宋埠镇人民政府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的迹象,既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已成年,不需父母抚养,根据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综合小孩的成长环境,婚生子熊某3、熊某2随原告生活。原告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这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后共同债务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1与被告冷某离婚;
二、儿子熊某3、熊某2随原告熊某1共同生活,由原告熊某1承担熊某3、熊某2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熊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彭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