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300号原告许艺斌,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水答,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林招治,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许艺斌因与被告洪水答、林招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水答、林招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艺斌诉称,被告洪水答于2015年5月29日向许艺斌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当天将4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洪水答。现还款期限已到期,许艺斌多次向洪水答催讨,但洪水答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洪水答与被告林招治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许艺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水答、林招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水答、林招治承担。被告洪水答、林招治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洪水答向原告许艺斌借款40000元,同日洪水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许艺斌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洪水答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故向许艺斌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上述借条有洪水答签字摁手印确认。此后,经许艺斌催讨,洪水答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许艺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洪水答、林招治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艺斌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许艺斌提供的借条、人口信息表,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洪水答、林招治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洪水答向原告许艺斌借款40000元,有洪水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洪水答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许艺斌现诉求洪水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现许艺斌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讼争借款在被告林招治与洪水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洪水答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洪水答、林招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水答、林招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艺斌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洪水答、林招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洪水答、林招治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