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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63号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63号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海亮,农民。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桂卯,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治使屯。代表人马桂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坡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莉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被告平坡2组的代表人马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其父马海亮是被告平坡2组村民,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出生后户口登记在以马海亮为户主的家庭户。2014年10月政府征用被告集体土地并支付征地补偿费。被告小组讨论决定以1997年取得承包责任田地作为享受分配条件,并按1997年取得责任田地人数分配征地补偿费。因原告未取得责任田地,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而如果按被告小组新增小孩人数与取得责任田地人员一起分配征地补偿费,每人应该分配得5200元。原告认为,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费10400元(2人×5200元/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久居被告平坡2组以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2、田阳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其家庭成员承包经营被告集体土地;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政府三次征收被告“百谷”集体土地共计15.687亩(10.355亩+3.701亩+1.324亩),被告获得征地补偿费1160916.43元;4、2008年9月平坡二组关于百谷征地款分配表、田州镇平坡二组2013年青苗分配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和2013年分配给村民每人4682元和3810.5元,小孩取得分配权;5、2015年5月20日开会讨论决定书,证明被告召开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人均分得5200元,但被告不分配给小孩。

被告平坡2组辩称,2014年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因云桂铁路建设需要征收被告“百谷”集体土地,按被征收的地类和亩数计算并支付征地补偿费,而不是按户口的人数计算补偿费。2015年5月20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但未形成分配方案。2015年10月14日该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本组有62户,当日到会47户。田州镇政府干部到场指导会议,该组拟定两种分配方案供村民讨论决定,第一种是“按本小组有责任田地人数进行分配”;第二种是“按户口在本小组的小孩与有责任田的人口同等待遇进行分配”,经群众表决,有29户同意第一种分配方案,2户同意第二种分配方案,16户弃权,最后被告决定按第一种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费。该组将决定的分配方案向田州镇平坡村民委员会和田州镇政府汇报并获得批准。于是该组决定拿出征地补偿费1284862.38元用于分配,按1997年取得责任田地人数194人,拟分配每人6615.30元。因本组36名新增小孩不满而向政府反映,政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才形成诉讼,被告暂停发放分配款。在诉讼中,因临近春节,村民要求支付征地补偿费,该组按194人预支每人5000元,原告家庭户中有责任田的人员已领得分配款。原告是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出生,其户口虽落在被告小组,但其未分得责任田地。1997年后,本组新增小孩54名,如果按第二种分配方案,也不可能每人分得5200元。被告认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该组村民讨论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青苗分配表,证明被告按取得责任田194人拟分配每人征地补偿费6615.30元;2、2015年10月14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该分配方案“按有责任田地人数进行分配”是村民讨论的合法决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相反证明政府不是按小孩是否有户口支付土地补偿费;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2015年5月20日该组曾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但未形成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青苗补偿费是什么时间开会分配的,无法证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会议讨论,只有29户同意“按本小组有责任田地人数进行分配”,而该组有62户,未经过半数农户同意,故会议决定是不合法的。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父亲马海亮是被告平坡2组村民,马海亮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出生后,其户口登记在以马海亮为户主的家庭户。因云桂铁路配套工程改移323国道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百谷”地15.687亩(其中旱地14.823亩、水沟0.864亩),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云桂铁路工程建设田阳县指挥部、田州镇人民政府为征地事宜与被告协商有关征地补偿方案。2014年10月29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云桂铁路工程建设田阳县指挥部与被告分别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由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596011.878元(15.687亩×1727元/亩×22倍);云桂铁路工程建设田阳县指挥部支付给被告土地征收群众生产生活扶持资金564904.557元(15.687亩×36011元/亩)。同日,田州镇人民政府同意补助给被告基础设施建设费125496元(15.687亩×8000元/亩)。上述征地补偿费合计1286412.43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但未形成分配决定。同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被告有62户,到会47户。当日村民讨论两种分配方案,第一种是“按本小组有责任田地人数进行分配”;第二种是“按户口在本小组的小孩与有责任田的人口同等待遇进行分配”。会上经村民表决,有29户签字同意按第一种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户签字同意按第二种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家庭户未签字同意哪一种分配方案。最后被告决定按第一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费。按1997年该组取得承包责任田地人数194人,被告拟将征地所得补偿费1284862.38元用于分配,拟定每人分配6615.30元。而1997年土地调整之后,被告小组新增小孩共计54名(包括两原告),其中该组36名新增小孩(包括原告)得知其不得享受分配权后,一起向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2016年1月19日被告按1997年该组取得承包责任田地人数194人分别支付征地补偿费给本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每人5000元,共支出征地补偿费970000元,尚未分配314862.3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平坡2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属于本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虽在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责任田地,但两原告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平坡2组,是被告平坡2组的常住人口,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按1997年该组取得承包责任田地的194人进行分配,本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实际分得征地补偿费50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0000元(2人×5000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10000元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组按194人进行分配系村民会议讨论的合法决定,不同意原告享受征地补偿费的辩解,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明确放弃合法权益,被告虽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但原告应享受的合法权益不允许由村民讨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该决定侵犯原告获得同等待遇的权利,侵害相关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内容无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征地补偿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忠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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