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32号原告宋振江,男,196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英,女,1977年4月5日出生。被告张宝柱,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杨,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振江诉被告张宝柱、张宝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张宝英、张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振江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时30分,张宝英驾驶的张宝柱的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大窦路芦村路口时,恰有宋振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两车相撞,造成宋振江受伤。张宝英驾驶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宋振江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张宝英为次要责任,宋振江负主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宋振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7.3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其它财产损失2997元,以上合计161754.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宝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期交通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张宝英、张宝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又发生了互殴的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而且所有的事情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2015年4月4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由张宝柱即被告方自愿赔偿宋振江各种费用人民币9万元。我方认为该9万元已经包含了交通事故的赔偿及双方互殴的所有情形,而且互殴后张宝柱也是鼻骨骨折,双方的伤情是一致的。2015年3月3日,由于本案的原告宋振江申请了保全,所以被告方已经预先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所以到现在为止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1万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事情在公安机关一次性解决。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完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伤残赔偿金角度看,原告是农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计算方式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赔偿事宜及双方互殴的事件在公安机关已经一次性解决,并且被告已经一次性进行了赔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30分,在房山区大窦路芦村路口,宋振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时,适有张宝英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以下简称事故车)由北向南直行,宋振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与张宝英驾驶的事故车右前侧接触受损,宋振江及其妻张书芹(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双方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时,宋振江一方(4人)与张宝英、张宝柱一方(5人)发生了互殴。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后,宋振江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宋振江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鼻骨骨折,右前额血肿并皮肤挫擦伤,高血压病,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5月25日,宋振江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宋振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宋振江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宋振江为主要责任,张宝英为次要责任。2015年2月28日,宋振江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对登记在张宝柱名下的事故车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3月3日,张宝英预先给付了宋振江医疗费2万元后,宋振江撤回了财产保全申请及起诉。2015年4月4日,宋振江一方(4人)与张宝英、张宝柱一方(3人)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2015年2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在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小学东侧路口,因宋振江骑电动自行车与张宝英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张宝柱等人发生互殴。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调解此事,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
二、宋振江、张秀琴、张书芹、张宝柱、王中科、张宝英等人均不要求做法医鉴定。
三、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四、张宝柱、王中科方自愿赔偿宋振江方医药费等各种费用人民币9万元。
五、双方都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申请。
六、此事为一次性解决,若双方在因此事发生任何问题,责任自负,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七、此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签字生效等内容。宋振江一方(4人)签字并捺印,张宝英、张宝柱一方(3人)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张宝英、张宝柱一方给付了宋振江一方现金人民币9万元;张书芹(宋振江之妻)给张宝英、张宝柱一方出具了收到赔偿款9万元的收条。另查,事故发生时,张宝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调解协议、收条、交强险发票、(2015)房民初字第04330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卷宗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振江与张宝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宋振江负主要责任,张宝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张宝英负次要责任,又因张宝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宋振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宝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宝英一方给宋振江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在宋振江伤愈出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有关赔偿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宝英一方依协议再赔偿了宋振江一方医疗费等相关损失9万元,至此,宋振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得到相应赔偿,且张宝英一方赔偿的数额足以填平本次事故给宋振江造成的损害,故宋振江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宋振江关于张宝英一方依据调解协议赔偿的9万元是就双方发生互殴后张宝英一方给宋振江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无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宋振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鹏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