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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491号

上海浦东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黄兴路店与屈能伸、XX承包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浦东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黄兴路店,屈能伸,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4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黄兴路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经理。被执行人屈能伸,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XX,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承包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1,057,957.71元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美车饰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于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149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屈能伸、XX归还人民币1,057,957.71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屈能伸存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路XXX弄XXX号的房产的房屋,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杨善解共有,故本院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XX名下存在牌号为沪AQXX**的车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扣押、处置上述车辆。但因处置周期较长,故本案不具备一次性执行完毕的条件。此外,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股权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正在处置,此外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34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杨焕林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