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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532号

翁晋平与金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晋平,金文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翁晋平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金文建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翁晋平与被告金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3月初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水箱一只,价值12600元,被告告知原告货款将在水箱安装完成即全款付于原告。原告于当年3月10日将水箱专车送至被告处并由工人安装完成并签收,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要求货款在工程验收完支付。2013年底工程竣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写下12500元欠条一份,并向原告承诺工程款将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支付。后来原告多次想找被告交涉,被告家人告知被告已失踪。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0个月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欠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订购水箱一只,价值126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将水箱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水箱的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箱材料款125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文建支付原告翁晋平货款1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翁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03元,由被告金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敏    芳

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

人民陪审员王赛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管    小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