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7886028-9。法定代表人陈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诗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晚晴,女,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赖小英,女,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韩炳全,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诉被告赖小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诗仲,被告赖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韩炳全、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特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正式开业,被告亦是从2015年6月8日起才入职原告公司;被告称其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与事实不符,其当时入职的单位应是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原告并非相同的法律主体,亦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据原告了解,与被告同时期在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入职的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仅被告未签订。综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也不是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责任的适格主体。另,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上,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相关程序,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在解除程序上合法;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带头闹事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生产被迫停止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实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以及李道恒、李明涛、赵何伟、肖淑芳无理由带头煽动闹事的行为,无论如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且原告是直接针对被告以及李道恒、李明涛、赵何伟、肖淑芳五人发出的处理意见,相关意见发出后,李道恒、李明涛、赵何伟,肖淑芳四人也并未对原告的处理意见持有异议。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程序及实质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并无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民事诉讼,其裁判均须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仲裁裁决书》关于补缴社保费的裁决结果是不恰当的,原告不应承担补缴社保费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350元;
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261.45元;
三、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社保费;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倍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仁劳人仲案[2015]第325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2.摘自《眉山网》的图片复印件1张以及摘自《四川在线》的新闻讯息复印件1则,拟证明原告倍特公司正式开业时间为2015年6月8日;3.原告倍特公司综合部于2015年6月8日发布的《新员工入厂须知》以及《员工手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赖小英系因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倍特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致工会的《关于8.14部分员工聚众罢工的处理意见征询函》、原告倍特公司工会于2015年8月14日致公司的《关于8.14部分员工聚众罢工的处理意见征询函的回复》的原件各1份以及原告倍特公司综合部于2015年8月15日致各部门的《关于8.14部分员工聚众罢工的处理通知》(BGB2015[通]字第[012]号)复印件1份,并附2015年8月14日倍特公司员工罢工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5.原告倍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以及李道恒、李明涛、赵何伟、肖淑芳等四人收到2015年8月份工资后向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确于2015年8月15日向闹事的五名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上述四人均未提异议;6.原告倍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形成的《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会议纪要》和于2015年8月1日形成的《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件各1份,并附《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办法》、《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总监票人、监票人建议名单》、《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清点到会人数报告单》、《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发出选票报告单》、《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收回选票和表决是否有效报告单》、《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结果报告单》等原件各1份,以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表决票原件39张,拟证明《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系合法、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所有员工均具有法律约束力;7.《倍特电动车公司员工档案表》、《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个人简历》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的系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8.来自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明细复印件1份。
被告赖小英辩称,其于2014年5月13日起到被告公司上班,主要担任普工工作;之前公司在成都生产,直到今年5月左右才搬到视高,当时所有的员工,包括公司领导也全部到视高来上班了;当时成都的公司名称不清楚,但被告认为这就是同一家公司,且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当庭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综上,被告认为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案[2015]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被告赖小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仁劳人仲案[2015]第32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是当庭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2.原告倍特公司综合部于2015年8月15日致各部门的《关于8.14部分员工聚众罢工的处理通知》(BGB2015[通]字第[012]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才从视高派出所拿到该《通知》,原告从未向被告本人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倍特公司提供的八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赖小英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内容亦证实原告确已于2013年8月落户仁寿县视高;对第3、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称其公司的《员工手册》于2015年8月1日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但《新员工入厂须知》的落款时间却是2015年6月8日,一方面时间上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落款时间为打印上去的,究竟何时制定无法知晓;且该《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违法,亦未进行公示,被告本人也没有参加,根本不知道此事;对第4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工会的回复上并未加盖工会印章,被告亦未签字确认;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四人是否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与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无关系,但却持有该公司员工档案表的原件,这本身是有悖常理的;我方也持有一份该员工档案表,但却未加盖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印章,这足以说明印章是原告事后伪造的;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赖小英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倍特公司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倍特公司提供的八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赖小英对第1、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核实该报道内容属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第3、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的《员工手册》、《新员工入厂须知》等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4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中的三份证据均为原件,其中工会的回复上虽未加盖工会印章,但所有工会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所作的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员工档案表系后来加盖的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印章,但其所载内容均为被告赖小英本人填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称与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无关系,但却持有该公司员工档案表的原件,并能事后补盖该公司印章,这本身是有悖常理的,结合:被告自认其于2014年5月13日起一直在成都倍特上班,至2015年5月左右全公司所有人员包括自己才搬至视高上班,以及原告亦曾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确于20014年5月13日起至今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综上,
本院认为,在特定本案中,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仅有某种内在联系,且应为原告某种意义上的“前身”。被告赖小英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倍特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赖小英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20日经成都市高新工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熊军),2015年6月,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搬至位于仁寿县视高镇的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经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骏,正式开业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被告赖小英亦随整个公司员工一并搬至仁寿县视高上班,期间一直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8月14日,原告公司生产线员工因不满公司主管对七月份工资的领取办法,其中尤以被告赖小英等五人情绪较为激烈,公司部分工人当即表示罢工。当日,原告公司即向工会发出《关于8.14部分员工聚众罢工的处理意见征询函》,载明:员工李道恒、李明涛、赵何伟、肖淑芳、赖小英等五人因无理由带头煽动闹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拟对上述员工予以即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工会征询并告知初步处理意见。原告倍特公司工会于当日回复公司,并出具书面《关8.14部分员工聚众罢工的处理意见征询函的回复》,载明:经工会研究认为,上述五人已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公司有权与上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回复》并未加盖工会印章,由工会工作人员范晚晴、周军、付燕、兰勇、罗长虎等10人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8月15日,原告倍特公司综合部向各部门出具了《关于8.14部分员工聚众罢工的处理通知》(BGB2015[通]字第[012]号),载明:经公司调查取证后研究决定,对煽动并参与本次罢工的员工处理如下:
一、生产部三线员工李道恒、李明涛、赵何伟,四线员工肖淑芳、赖小英,予以即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以上人员于8月15日18:00以前到综合部结算8月工资。后被告对此不服,遂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9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仁劳人仲案[2015]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50元;
三、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261.45元;
四、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25元;
五、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上班期间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25元等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
一、原告倍特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被告赖小英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倍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赖小英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倍特公司是否应为被告赖小英购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社会保险?一、关于原告倍特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被告赖小英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倍特公司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带头闹事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原告生产被迫停止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实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在解除程序上,原告亦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相关程序,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首先,其并未在工作期间“带头闹事”;其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未送达被告;最后,原告称被告的闹事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告从不知有此制度,且该制度亦从未进行公示。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的。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虽然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当庭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后进行了公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用人单位不能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主张的双倍经济赔偿金7350元(2450元/月×1.5月×2)。
二、关原告倍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赖小英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倍特公司认为,其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才正式开业,被告亦是从2015年6月8日起才入职原告公司。被告称其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的单位是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公司,而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据原告了解,与被告同时期在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入职的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仅被告未签订。综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也不是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责任的适格主体,即便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应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5月13日起在成都倍特公司上班,公司名称具体不清楚;之前公司在成都生产,直到今年5月左右才搬到视高,当时所有的员工,包括公司领导也全部到视高来上班了;被告认为这就是同一家公司,且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当庭认可了被告的入职时间。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从表面上看,虽然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但事实上,因政策原因,原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全体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搬迁至位于仁寿县视高镇的原告公司上班是事实,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亦当庭认可了被告的入职时间。故考虑到劳动者作为一种弱势群体,其法律知识有限,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在特定的本案中,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某种意义上的“前身”,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宜认定为2014年5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上班,则原告应给付被告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直到2015年8月20日才向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室申请调解,故认为其部分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仅支持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261.45元。被告当庭表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系自由处分其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倍特公司是否应为被告赖小英购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社会保险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补缴社会保险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保障社会保险费征缴到位,此属于行政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不在民事纠纷中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小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
二、原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赖小英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7350元;
三、原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赖小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261.45元;
四、原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赖小英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25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其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