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27号原告上海曙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祖荣。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委托代理人王皓石,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曙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曙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曙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3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95,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尚欠188,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18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188,000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即使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3、发货记录1组,证明原告发货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上海曙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3台,其中QTZ80A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每台每月14,000元,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每台每月12,000元,QTZ6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每台每月10,000元;支付塔式起重机定加工基础预埋件5,000元/台;塔机进出场费28,000元/台;甲方应采用支票或汇票结算,以起租日,满一个月后十五日内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工程使用完毕,拆卸出场之前,甲方必须付清全部租赁费,否则乙方不予出场并按合同收取租赁费;未按期付款,甲方支付乙方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8月15日、17日、2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三台塔式起重机。原、被告经结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总计发生租金59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系争的三台塔式起重机退场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曙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88,000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曙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5.2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