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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174号

刘超平与邢军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超平,邢军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74号原告刘超平,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邢军波,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刘超平与被告邢军波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平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前归还,若被告违约,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邢军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鼻梁骨打伤,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在怡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19000元约定于二个月内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超平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贰个月内还清(二○一六年壹月拾捌日)违约金贰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调解协议书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邢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损害赔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实为“欠条”,根据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19000元,并应于两个月内付清的事实,即被告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9000元,逾期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双方的协议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邢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