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小字第00092号原告闫新年,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玉坤,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金霞(又名袁保俊),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闫新年与被告袁金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年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袁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租赁期为三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赁袁金霞土地5.75亩。2014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承包土地进行了耕种,种了小麦,2015年原告收获了夏季小麦,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一年的承包费,2015年秋季原告种了玉米,玉米长苗后市政府征收土地,从8月1日开始就通知不让施肥浇水,原因一是浇水后不好勘探现场二是在该土地上进行栽石桩、挂小旗、挖坑进行实地丈量,因此导致2015年秋季几乎绝收。合同第三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赔偿款归被告,青苗补偿款归原告”。另外政府对青苗费的补偿就是对2015年秋季的青苗补偿费,政府征收被告袁金霞5.7亩,每亩赔偿青苗费1000元,被告袁金霞已领取5700元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青苗费赔偿款5700元。
被告袁金霞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1、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签有租赁协议,但由于政府修高速公路不可抗力导致原告所租土地无法耕种,导致双方合同于2015年收秋后合同终止;2、原告完成一年的耕种,从承包土地后,原告种了一季小麦一季度玉米都由原告收益,在完成一年的耕种后,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原告也没有在承包地上继续播种投资;3、根据上级政府精神,政府对被告的承包地进行了补偿,无论是何种费用都应由出租方被告受益,原告不能仅凭双方的合同存在青苗费三个字而断章取义;4、如果原告索要第二年度的青苗费,原告首先要给付被告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的承包费,实际情况是在第二年度并未在土地上耕种任何农作物,综上,无论政府给于被告任何形式的补偿都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闫新年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书内容:“甲方:安阳县柏庄镇花村店村民付东海乙方:闫新年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以每亩每年800元承包给乙方,双方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一、甲方保证通路、供电、水泵使用(维修费乙方负责),给乙方提供耕种便利,甲方允许乙方根据需要调整地形,不干涉乙方农事活动,(每年6月2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
二、承包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中途单方终止合同,每亩赔偿对方损失1000元。
三、如遇国家或其他企业征地,地的赔偿归甲方所得,青苗费归乙方所有,但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占用权利,半季征地时,甲方退回乙方下半年承包费。
四、如有埋葬,坟头按农作物粮食价格计算,损坏多少实量,自家地自家坟不包赔。
五、不准在地里挖坑起土卖土,建房开发建厂等种树。”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新年即耕种收割小麦一季,2015年又耕种玉米。2015年6月20日前原告闫新年支付被告一年的承包费,原告闫新年耕种玉米后,安阳市人民政府为修市环城高速开始征收占用土地,其中包括原告闫新年租赁被告袁金霞的5.7亩土地。征收单位以每亩1000元支付青苗补偿费。原告闫新年收玉米后该地块未耕种其它农作物。政府征收原告闫新年承包被告袁金霞名下耕地5.7亩,该赔偿款5700元被告袁金霞已领取。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金霞将耕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原告闫新年并由原告闫新年实际耕种,在承租期间遇土地征收,征收单位给付青苗补偿费5700元由被告袁金霞实际领取。原告闫新年作为土地实际投入人,请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57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新年青苗补偿费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杜继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