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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260号

徐林阳与张君、张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林阳,张君,张宝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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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260号原告徐林阳,男。委托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君,男。被告张宝印,农民。

原告徐林阳与被告张君、张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阳及委托代理人高莉、被告张宝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阳诉称,原告徐林阳与被告张君系朋友关系,与张宝印之前并不相识,被告张宝印与张君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被告张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提出向被告借钱。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君���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以转账方式支付174000元,以现金给付26000元,借款均给付被告张君,借款当日被告张宝印为原告徐林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后借款到期以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张君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一个礼拜偿清,借款到期以后,二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宝印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理由如下:1、钱并非由其本人所借。2、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君带着原告和其他两个人前来,说仅是拿被告张宝印的房子走走形式作抵押,20多天就能拿回来,并且当时原、被告都说是朋友,不会有什么事,于是稀里糊涂��他们签字的。3、一个月后其催问被告张君,张君说已经还着利息了,不会有事。后再催张君的时候,张君就联系不上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张君向原告徐林阳借款的数额;2、被告张宝印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林阳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还款协议今有张宝印向徐林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天津市津南区××和××3-2-703面积69.35平米作为抵押,限期一个月整,从2015年4.20-2015.5.20日还清,还清以后房屋买卖合同作费。甲方:张宝印乙方:徐林阳2015.4.20”。证明被告张宝印对该笔借款的追认及用房屋做抵押的事实。2、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向徐林阳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一个礼拜还清。2015.8.21借款人:张君。××。收款人:徐林��担保人:常天佑”,证明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双港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转账支付174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宝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记不清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张君出具了新的欠条,视为又重新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该欠款已经和其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不知情。被告张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宝印提交如下证据: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记载“买卖标的为天津市津南区××和××3-2-703、价格为200000元,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张宝印”(合同原件于2015年8月由张君取回交予被告张宝印,现在已被被告张宝印焚毁),证明曾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归��以后债务即免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徐林阳对被告张宝印提交的证据,认为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因该房屋没有产权手续,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所以才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以方便过户,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于被告张宝印经本院明示后就签名的真实性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自述“证据1与证据3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均向张君支付”的事实,故该还款协议中“今有张宝印向徐林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记述不真实,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宝印以津南区双港镇仁和园3-2-703作为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张君收到部分借款、尚欠借款200000元���予偿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宝印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房屋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然无效,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记载“还清以后房屋买卖合同作费”的表述,可以侧面反应出该买卖合同实为证据1中抵押的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以转账方式支付174000元,以现金给付26000元,借款均给付被告张君,借款当日被告张宝印为原告徐林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具体内容见证据。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君在担保人常天佑作保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见证据,承诺于一周内偿清。后二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宝印与被告张君系父子关系,原告徐林阳在庭审中放弃向担保人常天佑主张权利,天津市津南区××和××3-2-703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君向原告徐林阳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张君为原告徐林阳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宝印与被告张君虽系父子关系,但二人均已成年,且并非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宝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签字(签抵押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且其未向本院提交受胁迫或欺诈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称并非真实意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宝印辩称“被告张君出具新欠条、原告返还买卖协议原件后其担保责任免除”的主张,依据生活常识可知,如原告确有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将在新的欠条出具后将“证据1还款协议”一并返还给被告张宝印,本案原告庭审时仍持有该证据,且被告张宝印未能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述的该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尽管抵押权并未设立,但被告张宝印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实为以天津市津南区××和××3-2-703房屋做抵押的意思表示,该抵押物的性质为还迁安置房屋,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意思表示并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仅系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约定,未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宝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至本院,符合担保期限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宝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宝印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仁和园3-2-703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全仁

审 判 员  国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