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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65号

廖章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廖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章华,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章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廖章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兴文县共乐镇共乐村六组路段处与罗某驾驶的×号车相刮擦,造成被告人廖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前往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廖章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当日14时31分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廖章华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廖章华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章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廖章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廖章华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兴文县共乐镇共乐村六组路段处超车与罗某驾驶的×号车相刮擦,造成被告人廖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前往现场处置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廖章华涉嫌酒驾,遂于当日14时31分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廖章华进行了血液样本提取。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廖章华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工作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16日13时许,民警接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廖章华涉嫌酒驾。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14时31分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对廖章华提取了血液样本备检。4、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廖章华负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全责。5、酒精呼吸测试单,证明罗某经测试未饮酒。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廖章华不具有驾驶资格;罗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车属王某所有。7、泸州医学院、兴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廖章华受伤住院治疗。8、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廖章华生于1965年12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王某证言,综合证明2015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罗某驾驶号牌为×小轿车搭乘其妻王某从兴文县共乐镇×村×组往古宋镇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行至共乐镇供电所往五星乡方向约100米的地方,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超车刮擦后往右前方冲出去七八米远,撞在公路旁边的院坝边上,骑车人受伤,罗某马上报警和报急救。2、证人彭某、李某证言,综合证明2015年5月16日,廖章华等人在他们家吃中午饭并饮酒离开,后彭某表嫂王某打电话告诉彭某称廖章华在共乐镇共乐村六组处出了车祸,彭某赶到事故现场,见廖章华被“120”车拉走了。3、证人廖容证言,证明她是廖章华的侄女。2015年5月16日14时许,她听闻廖章华出了车祸,便赶到兴文县人民医院,见廖章华昏迷不醒,交警让医生对廖章华提取了血液样本,她在提取血样登记表上签了字。(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章华供述与辩解,供认他在共乐镇×(小地名)彭某家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彭某家里出来往自己家里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四)鉴定意见1、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596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交)鉴通字(2015)20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廖章华体内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78.94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廖章华。2、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兴(法)鉴(临)字[2015]030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过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廖章华2015年5月16日车祸损伤属轻伤一级。(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廖章华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共乐镇共乐村六组路段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章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廖章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章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

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冥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