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王金木,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兆云,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5号B幢2201。法定代表人武兆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小来,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金木与被告武兆云、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飞雄公司)、俞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霄、被告武兆云、飞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兆云、俞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木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武兆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逾期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飞雄公司、俞小来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武兆云仅归还3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武兆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飞雄公司、俞小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武兆云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还款事实属实,被告借款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还款。
被告飞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俞小来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武兆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俞小来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俞小来提供提供担保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后原告与被告武兆云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时未征得被告俞小来同意,故被告俞小来对借款利息部分不应承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武兆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被告飞雄公司、俞小来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武兆云仅归还35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武兆云约定,增加逾期不还按月4%支付利息的条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武兆云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飞雄公司、俞小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纠纷。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俞小来在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被告武兆云提出借款时已支付20万元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武兆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兆云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飞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被告武兆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与被告武兆云间就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飞雄公司应是明知且未提异议,故被告飞雄公司的保证范围应及于本金及利息。对被告俞小来的应承担的保证范围,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俞小来在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未加重被告俞小来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兆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木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俞小来在本金15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武兆云、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俞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