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民初43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228950694W。
法定代表人:杨莲勇。
被告:于传华,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诉被告于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为使将来判决得以执行,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于传华价值143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所提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于传华银行存款共计143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二、冻结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原告名下的位于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87号第七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克市房权证克拉玛依区字第001295**号,建筑面积为2536.59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需要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手续。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李佳美
审判员 黄安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