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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22号

成春锦与贾文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春锦,贾文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22号原告成春锦,居民。被告贾文能,居民。

原告成春锦与被告贾文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加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春锦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贾文能立据向我借款124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贾文能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借款后,被告贾文能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文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贾文能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文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春锦支付借款人民币12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贾文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加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