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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00078号

杨启桃、杨接班、孟凡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独山县。2007年12月17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接班,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2012年6月21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启桃,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独山县。2015年10月22日因卖淫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容留他人卖淫二次。后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孟凡俊和被告人杨接班商量合伙经营卖淫性质的美容店,由杨接班出资承租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车站东路82号的“冬海特产”店面及其后门东北面院内租房,由孟凡俊联系卖淫女,并由被告人杨启桃在店内负责管理。1、10月21日下午,在“冬海特产”后门租房内,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容留邓某某向王某卖淫一次,当天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2、10月21日下午,在“冬海特产”后门租房内,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容留胡某某向孙某卖淫一次,当天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孟凡俊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接班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50元现金人民币、钥匙1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人口信息、治安案卷复印卷等书证;证人邓某1、胡某,4、李某,4、王某,孙某,4、陈某1、陈某2、韩某,4的证言;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杨接班系自首的指控,经查,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接班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交待被告人孟凡俊与其商量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同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二次讯问时才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接班自动投案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作了如实交代,被告人杨接班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杨接班系自首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凡俊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孟凡俊、杨接班、杨启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接班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凡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启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接班、孟凡俊、杨启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周芳

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

审判员  周树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娟?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