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15号原告吴成文,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罗江里巷。法定代表人吴炜。
原告吴成文与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文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到2015年5月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0200元,被告承诺将很快支付,然而现数月过去了,被告依旧未支付上述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200元。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成文在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务工,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一份未发放工资员工名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2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未发放工资员工名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吴成文劳动报酬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未发放工资员工名单为据,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成文工资人民币3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开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