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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28号

申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甲,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申某甲,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董某某,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于2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3年6月份感情发生破裂并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被告董某某母亲笔录两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了被告下落不明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5日婚生长女取名申某乙。2009年9月22日婚生次女,取名申某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申某某称与被告董某某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经询问被告母亲,被告母亲称不知道被告在哪儿,被告有一年多没回来了。因离婚纠纷,原告申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称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母亲称被告一年多不在家,被告母亲的陈述印证了原被告存在分居的事实及分居时间情况。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申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申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被告董某某现下落不明,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度,两个孩子均暂由原告申某某抚养,原告申某某主张抚养费自理,系其自愿行为,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案暂不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