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容。委托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禤品武。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广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珊燕。法定代理人张秀燕,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珊秀。法定代理人张秀燕,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张秀燕、蒙珊燕、蒙珊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广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蒙忠良。
上诉人陈容因与被上诉人禤品武、张秀燕、蒙珊秀、蒙珊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通,被上诉人禤品武及张秀燕、蒙珊秀、蒙珊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原审第三人蒙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禤品武(甲方)与张秀燕、蒙珊燕、蒙珊秀(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城北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的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秀燕、蒙珊燕、蒙珊秀名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一审另查明:1997年8月18日,禤品武(甲方)与第三人蒙忠良(乙方)签订一份《借名买房协议书》,约定:1、乙方用甲方名义,由乙方全额出资65855元(以合同为准),以甲方的名义(指标)购买南宁市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屋一套。2、房屋虽登记在甲方名字,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办证费用全由乙方负责。3、该房得到后由乙方居住。4、待以后,由甲方转户给乙方或乙方的家庭成员。合同签订后,禤品武即与南宁市恒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南宁市秀厢路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购房价款65855元。1997年11月25日,禤品武取得了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签发的准购证,准购北湖安居小区11栋5单元509号房。第三人蒙忠良2001年12月10日支付65758元购房款,2001年12月13日南宁市恒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购买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明给禤品武,禤品武即于2002年4月25日出具委托书,由第三人蒙忠良代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取得了登记在禤品武名下的房屋产权证。购房的余款及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均由第三人蒙忠良支付。涉案房屋取得后,即由第三人蒙忠良一家人居住使用,第三人蒙忠良与张秀燕离婚后,即由张秀燕、蒙珊秀、蒙珊燕居住使用。一审再查明:陈容与禤品武于1996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陈容诉至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该院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1999)城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容与禤品武离婚。该判决已于1999年8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蒙忠良与张秀燕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女儿,即蒙珊秀、蒙珊燕,蒙忠良与张秀燕于2006年3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南宁市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归张秀燕所有。因陈容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向陈容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陈容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涉案房屋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的性质虽是经济适用房,但2005年5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购买该经济适用房已超过5年,符合交易上市的相关条件,禤品武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给蒙珊秀、蒙珊燕、张秀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其次,购买南宁市秀厢路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时,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名买房协议书》在案佐证,予以确认。第三人蒙忠良与受让人张秀燕系夫妻关系,与受让人蒙珊秀、蒙珊燕是父女关系,禤品武购房时分文未付,禤品武与第三人同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过户,根据投入与收益相对应和收益法的相关原理,第三人蒙忠良1997年支付的购房款,折算至房屋转让过户之日,可认定第三人蒙忠良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人自愿将房屋过户到其配偶及女儿名下,是其对权利的合理处分,故蒙珊秀、蒙珊燕、张秀燕受让涉案房屋属于善意购买,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形。再者,经济适用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的家庭或人员才能购买,根据涉案房屋在南宁市保障住房资格审核和管理中心的档案信息资料显示,禤品武申报购买经济适用房时,需对禤品武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及经济情况进行调查,陈容与禤品武的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亦需交由相关部门审核,由此可推定陈容应当知晓禤品武申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陈容主张其对禤品武申报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屋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且房屋登记在禤品武一人名下,即使禤品武未经陈容同意将该房屋转让,从维护交易规则、保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若买受人属于善意购买,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也应认定双方的合同有效。因此,禤品武与张秀燕、蒙珊秀、蒙珊燕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陈容诉请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已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陈容可变更诉讼请求,但陈容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陈容基于《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理由要求张秀燕、蒙珊秀、蒙珊燕返还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并要求禤品武、张秀燕共同赔偿陈容房屋侵权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陈容关于确认禤品武与张秀燕、蒙珊燕、蒙珊秀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陈容关于要求张秀燕、蒙珊燕、蒙珊秀返还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给陈容和禤品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容要求禤品武、张秀燕共同赔偿陈容房屋侵权损失5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陈容承担。
上诉人陈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是错误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因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故房产并没有实际产生所有权转移,还是陈容与禤品武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禤品武答辩称:争议房不是陈容与禤品武的共同财产,用禤品武名字购房只是名义指标,实际上是蒙忠良支付房款,且实际居住,一审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秀燕、蒙珊秀、蒙珊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蒙忠良答辩称:我用禤品武的名义购房,我实际支付了房款,之后实际居住,离婚时才将房产分给张秀燕、蒙珊秀、蒙珊燕,上诉人所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争议房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被侵权损失54000元是否成立。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性质是经济适用房,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有相应严格的条件,禤品武与蒙忠良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书》,该协议未受法律保护,但蒙忠良实际支付了房款,并长期使用该房,且在蒙忠良与张秀燕离婚时,蒙忠良将该房作为其财产处理给了张秀燕,陈容与禤品武从未对该房行使过权利,双方在办理离婚时亦未提出过对争议房进行分家析产之主张,陈容主张其对禤品武申报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禤品武与陈容离婚后与张秀燕、蒙珊秀、蒙珊燕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陈容诉请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容基于《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理由要求张秀燕、蒙珊秀、蒙珊燕返还西乡塘区秀厢路16号北湖安居小区C区11栋5单元509号房,并要求禤品武、张秀燕共同赔偿其房屋侵权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陈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杰
审 判 员 凌韶群
代理
审判员 丘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俊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