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彝族,无业。被告人尼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尼某酒后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正荣润锦城工地宿舍区的女厕所。在女厕所内,尼某对正在上厕所的孕妇冯某采取拉扯、拖拽、搂抱等方式,试图强行与冯某发生性行为,后因冯某反抗、呼救而未能得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尼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尼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尼某酒后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正荣润锦城工地宿舍区的女厕所。在女厕所内,尼某对正在上厕所的孕妇冯某采取拉扯、拖拽、搂抱等方式,试图强行与冯某发生性行为,后因冯某反抗、呼救而未能得逞。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尼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尼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庭翻供,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前又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我现在怀孕7个月了,2015年10月6日晚上11点我从居住的正荣工地润锦城的板房出来上厕所,当时看见一个男的在洗手台洗手,我没有太注意他。后来我就一个人进了厕所,当时厕所灯是开着的,我把裤子脱了蹲着准备上厕所,这时一个男的跑进来,把厕所的灯关了,他走到我旁边,我当时不敢站起来,我告诉他这是女厕所,让他出去。他一直说我知道,我还跟他说我怀孕7个月。在讲话的过程中,他拉我右手臂把我拉起来,我从蹲位跑出来就被这个男的拉住了。这个男的从后面抱住我的腰,开始乱摸我,我就用两只手前后摇动,抵���着不给他摸,我一边抵抗一边往外跑,他从后面抱住我胸部的位置,我挣脱不开,他想把我往厕所里面拉,我拉不过他,就跪倒在地,一直往外爬,期间我一直跟他讲我是孕妇,他还是不放过我。后来他在摸我胸的时候,我挣脱开来,抓住了厕所的门。他过来扳我的手,我大声呼救,喊救命,有流氓。他把我手扳开之后,就捂住了我的嘴。后来工地里面有人来了,他看到有人来了,就不敢拉我,我从女厕所的大门跑了。后来邻居来了帮我报警。今天早上项目部的会计,叫我去看市民卡上的照片里面有没有昨天晚上的那个男的,我发现一个男的非常像,后来警察过来,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案发当天那个男的上身光着膀子,下身穿着黑色裤子。经被害人冯某辨认,其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尼某就是当晚对她实施侵犯的男子。2、被告人���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尼某出生于1991年7月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冯某于2015年10月6日23时许报警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次日,浦口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7日1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接到被害人冯某报警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正荣润锦城建筑工地上面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后民警驱车赶至现场,将尼某抓获。5、彩超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冯某案发时已怀孕七个月。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宿舍就靠在厕所,2015年10月6日晚,我在宿舍里面听见有女的在厕所哭,就去看,后来听到里面喊救命的,里面跑出来一个男的,往旁边土丘上跑了,看见一个女的大着大肚子在厕所里哭。7、被告人尼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6日,我和吉米木、尼苦阿舍一起吃晚饭喝酒的,三个人一起喝了5斤白酒。晚上九点钟回到宿舍后我上厕所,稀里糊涂的跑到女厕所离去了,看见一个女的蹲在厕所里面,我就想干她,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直接走过去拉她的手,她就想往外跑,我就不让她跑,从后面抱住她胸部,把她往里面拉,她当时不停的挣扎,就在那边喊叫,具体喊了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听她叫,就害怕有人来,我就往外跑了。我当时上身是光膀子的,下身穿的是黑色裤子。8、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冯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体表有明显外伤,被害人冯某小腹凸起。9、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对正荣润锦城民工宿舍区女厕所进行了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尼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尼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安
人民陪审员 赵梅凤
人民陪审员 程惠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